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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证据属性的几点认识

发布时间:2023-08-11 09:07 查阅次数:0 来源:卢氏县审计局 作者:马承希


     

 《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可见,审计证据是审计结论的基础,没有审计证据,就无法得出审计结论。审计证据在审计项目中处于核心地位。提高审计质量,必须准确理解审计证据的属性,抓好审计证据这个核心要素。

    一、审计证据概念

证据,顾名思义,就是作为证明的依据。《辞海》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情真相的事实和材料是分析和确定案情、辨明是非、区分真伪的根据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必须与案件有关,必须经过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搜集和查证属实。这里的“客观”是指不依赖人的主观意识的一种存在。《现代汉语词典》对证据的解释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证明材料。行政法学家胡建淼认为,行政证据是指在行政程序中,由行政主体所收集或相对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行政法事实的一切材1〕证据在整个审计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审计行为开展的依据,是整个审计活动的核心。

《国家审计准则》第82 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这个定义的核心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想象的,通常应当以记录事实的各种材料为载体。

     二、审计证据基本属性

《国家审计准则》第84条规定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充分性和适当性是审计证据的基本属性。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要求,即在数量上要达到足够多,达到应有的或能满足需要的程度,以证明问题的存在。审计人员应当评估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审计证据质量,确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即合适、妥当,审计证据审计结论而言,是关联的,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而且真实、可信。

三、审计证据的拓展属性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42条规定:“能

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个规定,概括了证据的三大法律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计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 ,也必然具有这三种属性。

(一)审计证据的真实性。也称客观性,可靠性,包括在审计证据的适当性之中,是审计证据适当性衍生的一个属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行政处罚法46条第2款均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审计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应当具有真实性的属性。审计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审计证据要反映待证实问题的真实情况,能够作为证明审计结论的依据。即作为证据的各种文件、会计资料、实物、图片、电子数据等,它是已经确实存在的,可以信赖的,不是想象的、主观臆断的,否则不能作为审计证据。

(三)审计证据的关联性。这个属性也是审计证据适当性衍生的一个属性。要求作为审计证据的材料必须与待证实的问题紧密联系,能够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存在的联系。”2〕因此,审计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待证实问题的客观依赖关系,它是审查审计证据的基本标准。缺乏关联性就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审计认定问题的依据。

(三)审计证据的合法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分为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两种。审计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合法性也可以分为这两种。

1.审计证据的来源合法。《审计法》第3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3款均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国家审计准则》83条规定:“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因此,审计证据的来源合法是指审计证据由被审计单位和其他证人依法提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收集。审计法对审计机关权限的规定体现在第4章34条至41条,对审计程序的规定体现在第5章42至46条。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必须合法,否则就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审计认定问题的依据。比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属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

2.审计证据的形式合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国家审计准则》第94条规定:“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因此,审计证据在形式上至少应具备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或注明原因这些要素。以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应记录数据采集和处理过程,即采集和处理过程记录是电子证据的必要补充,使其具有可验证性。

总之,审计证据作为审计制度的核心要素,居于十分重要地位。审计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审计取证法律规定,要在把握好审计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两个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做到真实、关联、合法,才能保证审计质量。

      

【主要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

[2]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J].法学杂志,2007(1):30.